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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温智樺
被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12 萬4040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下稱興隆路址),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訴前之111年4月25日已自興隆路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復於111年10月28日再遷往當事人項所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自難認起訴狀所列興隆路址仍為被告起訴時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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