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14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瑟芬
- 訴訟代理人
- 程嘉蓮
- 被告
- 黃雙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2,733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其中新臺幣3,0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芳三前承租臺北市所有、原告擔任管理者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3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嗣林芳三於111年8月25日死亡,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惟林芳三至111年8月25日止,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526元、管理費1,174元、違約金1,940元、水費693元及廢棄物清理費83,500元,經扣抵保證金13,100元後,尚不足82,733元,被告為林芳三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林芳三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82,733元。
㈡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以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3年3月26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使用費124,662元、瓦斯費1,393元、水費1,384元、電費2,893元,共計130,332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733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芳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2,733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與林芳三間有簽立系爭租約,由林芳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林芳三於111年8月25日死亡,有林芳三除戶戶籍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即林芳三)死亡時當然終止」,系爭租約乃於111年8月25日終止,堪以認定。
2.而原告主張林芳三至111年8月25日止,尚積欠租金8,526元、管理費1,174元、違約金1,94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堪認定;而被告為林芳三之繼承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人林芳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乃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林芳三至111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水費693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觀諸該繳費憑證之計價期間乃係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已超過系爭租約終止日111年8月25日,惟審酌林芳三於111年8月25日死亡後,被告身為林芳三之繼承人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持續占用至113年3月26日始經強制執行點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北院英112司執天字第20008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水費,又原告自願將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之財產範圍限縮於繼承林芳三遺產之範圍內,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芳三遺產範圍內給付水費693元,亦屬有據。
4.另原告於113年3月26日系爭房屋點交後,為了清空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而於113年8月14日支出廢棄物清運費83,500元等情,有翊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26日以後既為林芳三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占用,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又原告自願將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範圍限縮於繼承林芳三遺產之範圍內,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芳三遺產範圍內給付廢棄物清運費83,500元,堪認有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芳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5,833元(計算式:8,526元+1,174元+1,940元+693元+83,500元=95,833元),經以履約保證金13,10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為82,733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76元,為有理由。
1.被告於繼承林芳三後,自111年8月26日以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5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661元【計算式:6,550元×(19+1/31)≒124,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期間之瓦斯費1,393元、水費1,384元及電費2,893元,固據提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臺北市自來水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查:
⑴就瓦斯費部分,原告請求瓦斯費計費期間為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瓦斯費共1,057元,有電子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乃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計費期間為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瓦斯費120元部分,其計費期間已超出系爭房屋點交返還日即113年3月26日,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依比例計算之瓦斯費即37元(計算式:120元×19日/61日≒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瓦斯停氣作業費、拆表結清費用200元、16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何關聯,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綜上,原告就瓦斯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1,057元+37元=1,094元)。
⑵就水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費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4月2日起之水費734元,其計費期間已超出系爭房屋點交日即113年3月26日,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依比例計算之水費725元(計算式:734元×540日/547日≒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水費650元部分,審酌復水費係因用戶未繳水費遭停水處分後為申請復水所生,堪認上開費用屬因被告未繳水費所產生,是原告於墊付上開費用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綜上,原告就水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75元(計算式:725元+650元=1,375元)。
⑶就電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費期間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之電費共583元部分,有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乃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計費期間為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之電費1,198元部分,其計費期間已超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起始日即111年8月26日,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依比例計算之電費251元(計算式:1,198元×13日/62日≒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1,112元部分,審酌上開費用亦係因用戶未繳電費遭斷電處分後申請復電所生,堪認上開費用屬因被告未繳電費所產生,是原告於代墊該費用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綜上,原告就電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46元(計算式:583元+251元+1,112元=1,946元)。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76元(計算式:124,661元+1,094元+1,375元+1,946元=129,076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733元,並給付原告129,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