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陸華
- 當事人郭嘉玲、林獻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郭嘉玲 被 告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2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對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2萬3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而增加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就後述之「礦機185000」部分,請求依據除原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90頁)外,增列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債務不履行為基礎(本院卷130之1頁),認係本於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之款項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共32萬3264元借款未還,經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償還原告3萬元、3萬元、1萬元及3萬元,共10萬元(下合述時稱為系爭10萬元還款)後,尚有借款本金22萬3264元(000000-000000),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 0日間利息3萬6384元,共25萬9648元(223264+36384)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就附表編號2原 告出具借款明細記載「礦機185000」(下稱系爭礦機費用)者,縱認並非被告所借款項,而係被告所辯兩造間於107年2月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中原告之投資,則 原告乃遭被告施以其有虛擬貨幣挖礦之專業能力、將成立軟體業務工作室營運、保證獲利及回本等詐術所騙始注資,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礦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648元,及其中22萬326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共32萬3264元借款,除系爭礦機費用實乃系爭投資協議中原告之投資外,其餘13萬8264元(000000- 000000)固為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惟被告在附表所示款 項外,另向原告借得原告開設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分述時稱為元 大證券帳戶、國泰證券帳戶;合述時稱為原告證券帳戶)內 資金,由被告以原告證券帳戶於111年間從事股票交易,兩 造約定被告付息予原告,交易獲利則由被告取得,而被告以原告證券帳戶購買之股票迄未賣出,因此未能計算獲利,被告就該等股票交易獲利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扣除系爭10萬元還款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欠款。 (二)被告已將系爭礦機費用投入虛擬貨幣挖礦,經常有與原告討論,並多次製作成本分析表、損益表及企劃書交予原告,但因使用之比特之星交易所於109年3月間倒閉,才使原告之投資無法領回,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復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2萬3264元等語,被告除爭執其中系爭礦機費用並非借款以外,其餘並不爭執(本院卷127-128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於111年5月19日20時43分發言(司促卷11頁)可據,堪信為真。 五、關於系爭礦機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為借款,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之出資等語。查被告在兩造間Line對話中於111年5月19日19時20日發訊息稱「研究所的時候我才跟你借那20去挖礦好嗎」等語(本院卷57頁),被告此一訊息提及者即為系爭礦機費用,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53頁),而依被告上開訊息 所言,可認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礦機費用時係「借」得該款項。再原告主張被告先向其拿錢,金額是18萬5000元,系爭投資協議是後來才寫的,系爭礦機費用與系爭投資協議是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151、2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34頁),亦可信實。又系爭投資協議乃兩造於107年2月2日簽訂,其內容記載兩造於107年2月2日共同成立軟體業務工作 室,各佔50%股權(第一條之1)。原告「負責出資現金」;被 告「負責營運」(第一條之2),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可憑(本院卷107頁),可見被告向原告以借貸方式取得系爭礦機費用後,兩造再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將原本被告向原告借得之系爭礦機費用,由原來之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充作原告之現金出資,則原告主張系爭礦機費用乃被告之借款等語,於被告取得系爭礦機費用後嗣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而可認定兩造合意將系爭礦機費用改作原告之投資後,並不可採。又系爭礦機費用之金額乃18萬5000元,為兩造是認(本院卷234頁),被告 在上開111年5月19日訊息中將系爭礦機費用寫成「20」;系爭投資協議將原告投資金額寫成18萬元,依兩造陳述(本院 卷234頁),可認前者乃被告誤記金額,後者則兩造原本預計日後更改協議書面記載,故均不影響系爭礦機費用為18萬5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系爭礦機費用在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已合意作為原告之出資,並非仍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前已敘及(見五、(一)),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礦機費用部分。查: 1.原告指其將系爭礦機費用作為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款,乃遭被告以其有虛擬貨幣挖礦之專業能力、將成立軟體業務工作室營運、保證獲利及回本等詐術所騙而受有損害等語。查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內容乃兩造共同成立軟體業務工作室(見五 、(一)),而依系爭投資協議第一條之2約定,被告係負責包含設備採購、軟硬體維護、金流控管、資金保管等一切營運項目,並將獲利依股權百分比即兩造各50%,於設備回本後開始平分獲利。依被告提出之其傳送予原告之公司發展企劃書(本院卷185-188頁),預計從事虛擬貨幣之挖礦事業(本院卷187頁),並將購買電腦主機、散熱設備及鐵架(本院卷188頁)。而依兩造間於107年2、3月間Line對話(原告暱稱為「 郭yaya」;被告暱稱為「曦」,本院卷189-192頁),被告先表示「反正我先打款出來」、「存到比特之星」(本院卷190頁)。嗣被告又稱「因為不是有五萬在比特之星嗎?」原告 回以「喔喔,你還沒領出來」(本院卷191頁)。繼而被告再 稱「我收到比特之星了」,又稱「顯卡」、「六張111200」、「剛裝好」,原告回以「總算有八張了」(本院卷192頁) ,可見兩造於系爭投資協議簽訂後,有討論透過比特之星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被告並有向原告述及購買並安裝顯卡即顯示卡之情形,衡以顯示卡乃在挖礦(指透過電腦演 算取得虛擬貨幣)時所運用硬體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所辯有 將系爭礦機費用投入虛擬貨幣挖礦,並有在比特之星交易所交易等語,非不可採。又經營比特之星交易所之比特之星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為解散登記,使用者反應無法提領,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及群組對話可參(本院卷193-200頁),則就原告以系爭礦機費用投資之成果未如被告當 初提出發展企劃書所預期,難謂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初被告即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系爭礦機費用,尚非有據。 2.又系爭投資協議第一條之2約定被告於設備回本後要將獲利 平分,然此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返還系爭礦機費用即還本,係屬二事,且被告亦有將系爭礦機費用用於虛擬貨幣業務((見五、(二)之1)),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須返還系 爭礦機費用等語,即欠依據。又原告依同上約定負責金流控管、資金保管,則被告取得系爭礦機費用,非無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礦機費用 返還,亦不可採。 六、綜上論述(見四及五、(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2萬3264元,以扣除其中作為系爭投資協議投資款之編號2系爭礦機費用18萬5000元後之餘額13萬8264元(000000-000000)為可採。茲就被告抵銷抗辯及系爭10萬元還 款清償上開被告欠款本息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111年間有向原告借用原告證券帳戶內資金,以原 告證券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交易獲利,但尚未結算,被告所負清償借款債務應與原告上開給付交易獲利義務抵銷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3年2月19日Line對話經過為據(本院卷211-213頁)。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證券帳戶自開設起,國泰證券帳戶至111年10月6日前之股票交易;元大證券帳戶至111年3月間前之股票交易,均係被告以帳戶內原告資金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4-235頁),惟原告否認有將原告證券帳戶內資 金出借被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違法操作,有賺錢的就要其核算,虧錢的部分都不處理等語。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16分間在兩造間Line對話中所言,被告稱「我當時就 說了方案是我跟你借」、「虧了算我的」、「利息照給」、「賺了也是」、「利息照給」、「對吧」等語(本院卷213頁左側),固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交易股 票,不論賺賠均付息。惟參諸同日稍早之下午5時8分至9分 間被告所言「會幫你買,就是因為當初況雞(註:應為『礦機 』之誤載)那邊賠錢」、「所以才想說要幫你賺,初心是這樣 」、「但式(註:應為『是』之誤載)疫情一出現不好,你舊( 註:應為『就』之誤載)只是跟我抱怨,跟一值(註:應為『直』 之誤載)要賣,我不知道為啥要這樣」等語(本院卷212頁左 側),可見被告以原告證券帳戶操作股票期間,就股票之買 賣,原告非無參與其中,惟如被告以原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均係向原告借得,衡情就操作買賣應係自主決定,難謂相合。加以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稱「但我壓根沒有 要跟你算到什麼利息什麼的」、被告於下午5時24分許續稱 「現在應該不是當初跟利息不利息,而是怎樣才是正確的計算方式,因為本來就沒有個依據」(本院卷213頁右側),亦 見兩造就被告以原告證券交易帳戶內原告資金交易股票是否計息?如何結算等意思表示實未達一致,則被告前向原告提及付息而借用原告證券交易帳戶資金一事,是否確經原告同意,進而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非無疑。況被告前亦自陳原告係提出資金由被告代操,沒經過被告代為投資,原告不會有收益,但兩造沒有商談投資收益多少歸原告?多少歸被告?等語(本院卷128頁),而指被告以原告證券帳戶交易乃代 原告買賣,自難認被告使用原告證券帳戶內資金乃因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期間之獲利,因屬被告借得原告證券帳戶內資金其間之收益,原告負有給付被告之義務,並與被告清償借款債務抵銷等語,即難憑採。 (二)關於系爭10萬元還款抵充被告13萬8264元借款本息情形 1.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陳兩造間借款未定返還期間(本院卷90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在兩造Line對話中貼出附表所示共32萬3264元之明細內容,並稱「請你一毛都不要欠」、「利息照算」、「你算好該多少金額就還我」(司促卷11頁),可認有催告被告返還的意思,依上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所欠原告之13萬8264元借款,應於111年6月19日清償期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翌(20)日起算之範圍內為可採。又原告上開催告被告清償金額多於被告所負借款金額,而為過大催告,此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就被告應給付部分生催告之效力。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於見原 告上開催告意思後回覆稱「還是我過幾天給你」(同上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提前清償之意,故應自催告之111年5月19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言未能認其承諾立即清償,且在原告催告後被告係於112年4月27日始第1次 還款(詳後述),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後, 被告有為系爭10萬元還款即於112年4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償還原告3萬元、3萬元、1萬元及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還款通知可稽(司促卷15-19頁), 可信為真。茲就被告歷次清償抵充借款本息之情況,說明如下: (1)112年4月27日還款3萬元 此次還款清償先抵充利息5909元(138264×312【計息期間:111年6月20日至112年4月27日】/365×5%,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再抵充借款2萬4091元(00000-0000),未還借款餘11 萬4173元(000000-00000)。 (2)112年4月28日還款3萬元 此次還款清償先抵充利息16元(114173×1/365×5%),再抵充借款2萬9984元(00000-00),未還借款餘8萬4189元(000000- 00000)。 (3)112年4月29日還款1萬元 此次還款清償先抵充利息12元(84189×1/365×5%),再抵充借 款9988元(00000-00),未還借款餘7萬4201元(00000-0000) 。 (4)112年5月1日還款3萬元 此次還款清償先抵充利息20元(74201×2/365×5%),再抵充借 款2萬9980元(00000-00),未還借款餘4萬4221元(00000-000 00)。 (5)基上,被告借款尚有4萬4221元未付,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2日起算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221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明細 編號 原告記載之借款內容(包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欠35000(爸爸3個月沒給生活費) 原告於111年5月19日20時43分所發Line訊息(司促卷11頁) 2 礦機185000 3 泰國15534 4 costco3000 5 costco+俞安火鍋=1742 6 costco1000 7 4/15領7000繳房租 8 12/25領10000 9 20/1/15領7000 10 21/1/5原51045剩0000(00000) 11 21/3/22借8500處理車 原告主張之合計金額:32萬3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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