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08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照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安
- 被告
- 碩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許,在坪林區厚德岡8號私人土地上,因被告員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拉手煞車失控碰撞原告保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萬44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賠償原告11 萬916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萬4774元、烤漆2萬3157元、工資4萬12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為證(本院卷第11-49、65-68、107頁),並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 萬4406元(含工資4萬1299元、烤漆2萬3157元、零件12萬20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23-3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0 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10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4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1229元、烤漆費用2萬3157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1萬6831元(52445+41229+2315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5頁)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20×0.369=44,2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20-44,287=75,733 第2年折舊值 75,733×0.369×(10/12)=23,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33-23,288=52,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