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承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詹偉佑 被 告 洪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給付31,1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 ,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堅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保車),原告保車經交予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需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修理,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倒車時原告保車駕駛來不及反應,當下只能按喇叭提醒被告,當時左轉是為了避免撞擊,認為原告保車駕駛沒有與有過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時我是倒車,對方在前進,我覺得雙方都有錯,我的倒車燈都已亮起,我認為原告保車駕駛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另外我後車尾撞到對方,撞擊的力道不大,我的車沒有怎麼樣,原告卻要求10幾萬元,不知道為何修這麼多?我當下看對方只有保桿破掉,大燈也沒有破,且我只是輕輕撞到,修了一堆東西,到底是怎樣?我覺得他修的東西我覺得不合理,12萬元都已經是車價的一大半。我只有撞到對方的右前側,如果大燈原本就壞了,怎麼可以算我的?對方大燈已經使用幾年了,卡榫會不會斷,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適用於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私人地下停車場,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係用以輔助認定肇事人責任,私人道路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一般人觀點認應肇事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斷,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實係揭櫫一般駕駛人行車應行注意 之基本原則,該等規定非不得引用其精神以探詢一般人之行車基準,進而認定過失責任之有無。本件因事發於私人停車場,而無警方交通案卷可為佐證,然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在停車場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在原告保車前方,並於檔案時間6秒停止於原告保 車前方,原告保車繼續前行,檔案時間7秒被告車輛倒車燈 亮起,檔案時間8秒可見被告車輛緩緩倒退,但原告保車仍 繼續前行,並在被告車輛後方左轉,檔案時間12秒時原告保車於左轉過程中將車輛煞停,並鳴按喇叭,但隨後同秒兩車即發生撞擊(原告保車右前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來駛來之原告保車,而原告保車在後方轉彎時,亦未注意當時前方倒車燈已亮起並緩緩倒車之被告車輛,雖於檔案時間12秒時原告保車緊急將車輛煞停,然同秒即發生撞擊,可徵將車輛煞停已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保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本件駕車之雙方均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139號卷第19 -21頁),原告保車之維修費需費126,001元(工資35,201元、零件90,800元,經協調後原告實付金額為120,000元), 被告辯稱:我當下看對方只有保桿破掉,大燈也沒有破,且我只是輕輕撞到,修了一堆東西,到底是怎樣等詞,本院考量前開維修估價單維修部位集中於原告保車右前側,本院勘驗之撞擊結果相符,雖其中有多許內部零件之維修,車損外觀未必能直接看到,然因撞擊而導致內部零件一並毀損,應屬正常,然就其中「右頭燈單元總成」(屬零件52,660元)部分,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保車右前車燈並未與被告車輛直接接觸,再對照原告提出原告保車之維修照片,亦未見右前車燈受損,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43頁右邊自上數下第2張照片可見有刮痕云云 ,本院觀諸該照片,僅有些微白色痕跡,對照其他照片更近距離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未見明顯刮痕,則本院卷第43頁右邊自上數下第2張照片呈現之白色部分 ,可能僅係反光所致,則就上述「右頭燈單元總成」,經被告爭執,原告又未能舉證因本件車禍受損,應予扣除,剩餘項目為工資35,201元、零件38,140元(計算式:90,800-52,660=38,140),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保車係於110年10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35,201元後,為44,488元(計算式:35,201+9,287=44,48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保車駕駛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142元(計算式:44,488×0.7=31,142, 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42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40×0.369=14,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40-14,074=24,066 第2年折舊值 24,066×0.369=8,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66-8,880=15,186 第3年折舊值 15,186×0.369=5,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86-5,604=9,582 第4年折舊值 9,582×0.369×(1/12)=2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82-295=9,28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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