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98號
- 原告
- 林其馨
- 被告
- 高欣儀
- 訴訟代理人
- 葉東霖
- 複代理人
-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48分許,搭乘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健良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停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健良車輛),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被告開啟陳建良汽車之右後車門與原告駕騎之系爭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部挫擦傷與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搭乘陳健良汽車,於上開路段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直接開啟右後車門,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192,026元:
⑴醫療費用16,437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其中包含中醫13,39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損害精氣神,身心俱疲,擔心後續西醫診治方式及西藥對身體負擔代謝,進而選擇中醫療法,因中藥對人體排斥性低吸收好,不用擔心後續西藥負擔,減少後遺症影響,原告迄今仍有不時痠痛,發力不濟之症狀。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9,355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8,234元:原告依醫囑須休養1個月,因而向公司請假1個月,平均薪資為18,234元。
⑷看護費用48,000元:原告依醫囑需休養1個月,並須由專人照護,然因家中尚有3名幼子,故由原告配偶看護原告,因而支出30日看護費用48,000元(日間看護每日以1,600元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自小即非常喜愛美容美髮,並立志以從事此專業為志向,於子女長大後準備重返美容職場時,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最重要之雙手因此留下後遺症,無法再從事美容業,加上肇事時搭載幼子1名,其迄今亦相當驚恐,原告與家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俱疲,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未曾慰問原告及家人,因而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原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承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車折舊後金額、醫療費用3,04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損害中,醫療費用之中醫13,390元部分,應予駁回;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此部分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搭乘其配偶陳健良車輛,於上開路段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直接開啟右後車門,與原告駕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挫擦傷與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耕莘醫院及購買醫材、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8,234元部分,已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購買醫材、藥品費用之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⒉中醫醫療費用13,3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3,390元部分,固提出桂枝香中醫診所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外傷,於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療後,建議門診追蹤複查,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另原告亦自行購買藥膏、敷料、紗布等外傷用藥使用,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桂枝香中醫診所之明細收據、醫療收據,其中11,400元為原告自費購買內服藥費,且依醫療收據上記載「本處方箋藥材確係本人自願自費購買」等語,惟依原告左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外部傷害,似無以內服水藥治療之必要,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費內服藥費11,4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中醫診療費1,990元(掛號費及部分負擔1,750元+藥品負擔4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部分既係原告因本次受傷而就診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355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355元(零件7,990元+工資1,36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113年8月2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止,已使用5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7,99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65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1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必要,固提出桂枝香中醫診所113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桂枝香中醫診所建議原告須專人看護1個月,並未特別敘明原因,原告所受傷勢,依桂枝香中醫診所診斷為「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僅為左手中指挫傷,應無有何無法自理生活之具體情形。復依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並無須專人照料之記載,則衡酌原告受傷之狀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依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5,4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37元+中醫醫療費用1,9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3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6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4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限閱卷)、被告過失行為、原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