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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台灣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相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告
余禾卉
訴訟代理人
莊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並依有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92元本息。依上說明,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為21萬835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按,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萬15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942元(218350+115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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