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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彭淑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林鴻達之繼承人賠償損害,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鴻達亡故時無配偶,上開各順位繼承人中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歿,而其女林毓棻、梁子芸;其兄弟姊妹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均已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林鴻達已無上開規定之繼承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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