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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丁張雲珍
被告
何福源即怡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至被告何福源開設之怡美牙醫診所就診,何福源於同年12月19日並未告知原告之智齒為天生連結牙、亦未提供保守療法或替代方案,僅以「齲齒」為由建議原告拔除,並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植牙方案,致原告誤以為有拔牙之必要性而遭被告拔除2顆牙齒。被告之不當診療違反合理說明義務、醫療倫理原則,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及生活困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未經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同法第15條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

㈡本院前雖於114年7月23日通知兩造到庭調解,最終因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取消調解期日,惟本院所定之調解為踐行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就此類醫療爭議事件處理之整體資源較為匱乏。審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爭議移付兩造住所地、主營業所之直轄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始能貫徹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條「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之制度意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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