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7號
- 原告
- 楊金盈
- 訴訟代理人
- 朱健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故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於114年2月4日撤回起訴,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收受原告撤回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於112年6月14日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3,595,26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13元【計算式:36,640 (1-2/3)=1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