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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保險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洪吉雄

  • 原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周乃強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簽訂要派契約,並於民國109年7月初起指派訴外人林語堂,於「青田大師」社區大廈擔任保全人員,為安橋公司提供勞務,並接受安橋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林語堂於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8日值班期間,藉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最終由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被害人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字第31號判決原告應與林語堂 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73萬5,124元之金額。 ㈡又原告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3年4月29日24時起至114年4月29日24時止,追朔日為109年4月29日24時起(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因林語堂上開不誠實之行為,受有373萬5,12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理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詎料被告稱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不包含住戶遭竊之物品,故不屬於依約理 賠範圍而拒絕理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見,系爭保險契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所有財產損失,皆屬 理賠範圍,並非以被保險人個人之物品遭竊或侵占為限,被告之解釋,顯然屬於事後卸責之詞。法律上,原告應依法賠付之損害,即屬「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財產之損失」範疇,被告自應理賠。 ㈢另被告稱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主張財產損失,以「有形財物」,如珠寶、支票等為限,不包含對第三人責任云云。然⒈所謂「有形財物」,本未排除因對外負責所產生之損失,蓋承擔民事責任,將終局性的以其支付;⒉「有形」本非限於「有實體之物品」,觀察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既然特別排除「電子資料紀錄」,顯見其不以實體物品為限;⒊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後段既然僅排除「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對第三人所負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未排除,自應納入保險範圍;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除外責任之第4款、第6款、第8款、第9款,可見「 有形財物」並非如被告所稱,限於珠寶、支票等有實體物品,而包含因法律上須他人所負之給付義務;⒌被告所引判決,僅為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的個案,難認意見具有全國一致拘束性;⒍僱主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為保全業之核心,被告曲解系爭保險契約,試圖將最須要透過保險轉嫁之風險,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外,有違事理之平。 ㈣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2款、第3款,僅是要求被保險人儘 速對於被保證員工提出訴訟,協助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並非要求求償後才能理賠,被告對此條款之解釋,顯然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原告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不包含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觀諸上開契約條款所列財產概念,應為現金、珠寶、支票且與之相似之有形財產,甚至已明確使用「有形財物」之文字,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財產,應限於有形財物,並不包括對第三人之責任,是僱用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直接造成原告之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非承保範圍。 ㈡除外責任排除被保險人向保證員工消費、使用、借貸有形資產,與本案連帶請求權不同;人事責任保險才有保僱主的連帶賠償責任,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無承保僱主的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就算本案符合理賠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 條第2款及第3款,原告亦應先向林語堂求償後,方能向被告請求理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之員工林語堂於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8日值班 期間,藉職務之便侵入住戶家行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字第31號判決原告應與林語堂負 連帶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消字第3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7-79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 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 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 、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員工林語堂所為,乃侵入住戶房間竊取財物,該等財物並非原告受託保管財產,則本件重點在於上開事實是否符合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1款所稱「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3條第5款約定:「『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 有形財物,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乃因事項繁多,無法逐一羅列,即舉數事項為例,於句末綴以「有形財物」概括,因而「有形財物」之解釋,必與已舉例者性質相同或類似,再「有形」之文義乃指「有具體形狀」,與文義作「抽象而不具形體」解釋之「無形」一詞相對,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人所得推想,應不致誤認,故其所列之財產概念,均為現金、珠寶、支票且與之相類似的有形財產,甚至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中,已明確使用「有形財物」之文字,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財產,應限為有形財物,並未包括對第三人之責任,且既定義明確而無疑義,當無能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是被告主張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應限被保險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直接造成被保險人之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保險公司方負理賠責任,難謂無據。 ㈢至於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後段、第6條第4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等約定,作為「有形財物」非限於「有實體之物品」之論據,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體系架構,係先在第3條「名詞定義」專章中之第5款,將財產限制為①貨幣、② 票據、③有價證券及④有形財物,後再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5款後段、第6條各款約定除外不保事項,解釋上該等除外規定,即符合①貨幣、②票據、③有價證券及④有形財物,但仍 不屬保險範圍之事項,用以合理限縮保險事件之範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後段為例,即係指有形之帳冊、紀錄或有形之電子資料紀錄(如存於光碟、印碟內,該有形之光碟、硬碟遭竊,屬除外不保事項);至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4款,係指有形之消費、使用或借貸;同條第6款則為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有形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有形損失;同條第8款則為因信用審核或放款融資相關 之業務所致之有形損失,例如違法超貸有形之現金;同條第9款亦為有形之個人資料【如紙本個資遭竊】,均係指有形財 務之除外不保事項,尚不能以有此等約定,即可反推、突破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有形財物」之文義,而認非限於「有實體之物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者,保險因風險而異其種類,保險人基於保險技術之因,即危險範圍之估計,就約定承保之範圍,收取相對應之保險費,若該風險自始不存在於雙方約定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發生該特定風險之事故,保險人自毋庸負理賠之責。因此,被告以「人事責任保險才有保僱主的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保單是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沒有承保僱主的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非曲解以試圖轉嫁保全業之核心風險,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外,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因林語堂之行為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屬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不屬於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應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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