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瀚可
- 再審被告
- 玉大煤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瓦斯桶押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至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退還瓦斯桶押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審判決未詳查押金性質之業界慣例,即逕採相對人否認之單方說法,忽視重要事實與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與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撤銷原審判決重審本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之結果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而該判決乃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宣判,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位於基隆市之住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以上訴期間20日計算,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最終得上訴之日期為114年8月28日,尚未屆至,故原審判決迄今尚未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於11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