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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容慈

再審原告
王瀚可
再審被告
玉大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瓦斯桶押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至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退還瓦斯桶押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審判決未詳查押金性質之業界慣例,即逕採相對人否認之單方說法,忽視重要事實與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與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撤銷原審判決重審本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之結果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而該判決乃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宣判,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位於基隆市之住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以上訴期間20日計算,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最終得上訴之日期為114年8月28日,尚未屆至,故原審判決迄今尚未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於11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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