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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易勳

上訴人
即原告
曾榮明

彭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曾榮明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彭秀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判決係判命「㈠原告曾榮明之訴駁回。㈡原告彭秀琴之訴駁回。」本院前就曾榮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954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卷第17至18頁)、就彭秀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954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卷第21至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均為341,954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