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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調字第52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林美玲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 0樓G室
聲請人
林美鳳
聲請人
林禕
聲請人
林青青
聲請人
林珮敏
聲請人
林小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雅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婷婷間聲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6日檢送調解聲請狀繕本並函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是否同意?有無其他意見表示?相對人於同年3月16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皆同意」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內容無訟爭性,並無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之必要,是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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