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許容慈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有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魏綺 被 告 王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處時,因倒車迴轉不當之過失,致 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建華所有、訴外人張宏羽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364元(含工資20,723元、塗裝24,64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 建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惟其於事故發生前係於停車場外倒車迴轉準備要離開,B車欲進入停車場,因停車場 柵門未開,B車停於原地,其慢慢倒車就撞到B車,B車是停 在那裡讓被告撞到;就修復費用部分,B車過20多天才去修 理,無法確定B車損傷係A車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張建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張建華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 駛之A車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1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乃稱:事故發生前我係於停車場外倒車迴轉準備要離開,B車則係欲進入停車場,因停 車場柵門未開,B車停於原地,其慢慢倒車就撞到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被告所述,可知本件車禍乃係因被告倒車時碰撞到停止於停車場入口處之B車所致,是被告自 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B車是 停在那裡讓我撞到云云,惟B車駕駛因停車場柵門未開而停 止於停車場入口處,乃屬合理之作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而被告於倒車時若有注意到其他車輛,應得以發現停放於該處之B車,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 竟未注意,因而導致倒車碰撞到B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造成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被告自應就B車車主張建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至2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張建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364元。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5,364元(含工資20,723 元、塗裝24,641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台明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故堪認定。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64元,自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B車過了20幾天才去修理,不確定B車損傷是否為A車碰到所致云云,惟B車於案發當日經A車碰撞後,即 有「駕駛門凹陷且擦傷」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上開估計單索修繕之部位項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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