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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蔡寶樺

  • 當事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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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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