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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給付停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告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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