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29號
- 原告
- 江光祥
- 被告
- 鍾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原告機車停放之位置阻礙道路上之行車動線等事宜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見原告遲未移動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催動油門而騎車加速往原告之方向前進,佯以作勢衝撞原告,並於接近原告時始減速煞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立即向後跳躍閃避,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並因本事件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經其他用路人請求移置機車亦未予理睬,因而衍生兩造間之言語衝突,期間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強制行為或惡害告知,亦無與原告有任何肢體糾紛,僅為單純之行車糾紛,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之權利或人格法益確有受到侵害,本件情節輕微,精神慰撫金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㈡且依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33至00:01:35時,原告身上及機車後方之燈光晃動,同時原告舉起左手,向右方側身,同時向後跳躍閃避並快速逃離,其後燈光亮度更高,並照射到畫面左側處,依前揭連續畫面可認定應有車輛向原告駛近;又於播放時間00:01:43至00:01:44時,原告再次以身體向右側扭轉、左手在前之方式向後跳躍閃避,同時燈光變化,再次照射至原告之身體,其後被告駕駛機車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向原告駛近,同時原告小碎步向畫面左方退後,該輛被告駕駛之機車於播放時間00:01:45時煞車停止,畫面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停止時,機車前叉有受力而壓縮,車輛重心向前方轉移,同時被告駕駛之機車上所乘2人有受向前動力搖擺一下,足見當時煞車時有一定速度及力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故堪認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加速往原告之方向前進,佯以作勢衝撞原告,並於接近原告時始減速煞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立即向後跳躍閃避,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因原告機車違規停放妨礙他人通行,被告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1.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衝向原告,被告雖稱係因原告之機車影響通行而為,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該機車亦僅是影響道路上車輛往來,尚難認有急迫之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以排除侵害,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而原告之車輛僅擋到其後方黑色小客車之行進,並未限制被告車輛騎乘之方向,故亦難認被告有何民法第149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情況;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車輛損害而強行以此方式移動擋道之車輛,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恫嚇性質之恐嚇行為,並侵害原告不受他人恫嚇之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佯裝以機車衝撞原告之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自屬侵害原告免於受不安全感及恐懼之自由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快遞外送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總務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與兩個小孩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及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追加部份之裁判費用1,500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除上述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