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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何國華
被告
古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晚間投過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叫車,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上車後,被告卻在途中在系爭車輛內嘔吐,造成系爭車輛椅墊及腳踏墊沾有被告之嘔吐物,並發異味。後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下車,並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清潔費,但原告後前往清理,因為椅墊要拆下來洗,發現清潔費高達5,000元,此外椅墊不會馬上乾要除臭需要時間,原告只能確定沒有味道了,才可以營業,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及3日營業損失(每日1,974元),共8,922元(計算式:1,974×3+5,000-2,000=8,92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2元。

二、被告答辯:我在當天確實有弄髒系爭車輛,我是吐在我的塑膠袋裡,但我當天紙不夠,才因而流到了系爭車輛的腳踏墊,沒有弄髒椅墊,我有主動跟原告說用髒了原告的車,並給原告2,000元清潔費,隔天叫車平台跟我聯絡,說原告拆了他的椅墊,我覺得很納悶,我覺得原告沒有理由拆除椅墊進行清潔,我說只願賠償清潔費3,000元的差額,但後來平台又說要營業損失,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椅墊上面的髒污是我造成的,我只有用到腳踏墊,而且我覺得髒污擦掉就可以了,我只是滴到上,不是吐在車上直接,原告當時應該直接跟我請求營業損失及洗車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0月8日晚間投過和泰公司叫車,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和泰公司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自承搭乘系爭車輛途中曾嘔吐弄髒系爭車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並非無據,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嘔吐造成系爭車輛汙損,所為顯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雖辯稱僅弄髒腳踏墊未弄髒椅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椅墊及腳踏墊汙穢之照片,其中椅墊上留有穢物殘渣,與腳踏墊上之殘留物甚為類似,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當時既然嘔吐,顯係身體不適,嘔吐物為流質物而易滴落,於此精神狀況下原告是否能確實判斷其嘔吐物未滴到椅墊,顯有疑問,又觀原告提出之另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之嘔吐物乃四散噴濺而非集中之一處,被告如何能確認未波及椅墊?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當日嘔吐物有濺及腳踏墊及椅墊,被告單純否認並非可採。又原告委請之清潔廠商,有將腳踏墊及椅墊拆下清洗,有拆除後之照片及清洗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3頁),而嘔吐物通常散發異味而留存於物體之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顯非被告所稱「擦掉就可以了」可解決,且車內空間狹小清洗不易,確有將椅墊及腳踏墊拆卸後以強力水流、藥劑清洗之必要,再衡以車輛椅墊體積甚大,拆卸裝回勢必費時,且須相當之技術,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清潔費用因而達5,000元,實未違背常情。又衡以車輛清洗通常需花費1日時間,又需1日等待乾燥,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2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3日營業損失則乏依據。另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臺北市計程車每天營業收入平均為1,974元,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3,948元(計算式:1,974×2=3,94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948元(計算式:5,000+3,948=8,948)。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發後被告業已清償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於此範圍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為消滅,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6,948元(計算式:8,948-2,000=6,94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68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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