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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沛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蔡承道 被 告 李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紹翔所有,由訴外人趙悅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 前(私人土地)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被告車輛)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 89元(含工資7,901元、烤漆17,5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頁)為證,並有被告 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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