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陳紹瑜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車子路口時,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駕駛車輛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游仰賢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551元(含工資1,501元、零件18,050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時游仰賢以為已經可以左轉,但事實上還是紅燈,所以他往前開,我看他往前開,我也以為是綠燈,所以我跟著往前開,後來系爭車輛急煞,我就撞到系爭車輛,我認為我有過失,但對方闖紅燈也有過失,如果對方沒有闖紅燈,我不會撞到他,此外我覺得不用全部換新的,可以用修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 ,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往祥和路方向一前一後停止於車子路內側車道上(該處為車子路與安康路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04:09:38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後方之被告車輛亦向前移動,但於04:09:43系爭車輛剎停,被告車輛即於04:09:44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依畫面顯示,車子路往安一路方向燈號為紅燈,安康路往仁康醫院方向為左轉、直行、右轉方向之綠燈,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節錄畫面如下: 圖1 圖2 圖3 再對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該路段時相圖(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事發當時紅綠燈號正處於第2時相,即系爭車 輛、被告車輛之方向(即車子路往祥和路方向)為僅能右轉、不得直行、左轉之燈號,而該2車當時均在內側車道,應 不得直行、左轉之燈號,但系爭車輛竟向前移動,而被告車輛見狀亦向前移動,後系爭車輛又煞停,兩車即發生撞擊,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游仰賢誤以為前方為綠燈號誌而前行,而被告見系爭車輛前行,亦誤以為前方為綠燈號誌而緊接前行,然游仰賢突然發現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剎車,後方之被告隨即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應堪認定。依前揭圖2,可知 被告駕車於後,與系爭車輛甚為接近,後因系爭車輛剎庭而發生撞擊,被告顯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情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本件事發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主張游仰賢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義 務或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同此見解),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業已超過停止線,有前述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游仰賢跨 越停止線違反前述規定甚明,然紅燈號誌禁止超越停止線之規定,係避免車輛行進過程中與其他方向之人車發生撞擊,本件被告因游仰賢穿越停止線而誤以為當時可前行,進而跟隨系爭車輛後方,始產生本件車禍,其因果關係顯已超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 第5款第1目之規範目的範圍,應認游仰賢雖有違規,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過失相抵適用,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551元(其中工資1,5 01元、零件18,0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稱修理即可不用更換新品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所造成,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所謂修理,通常是以鈑金、補土、烤漆等修補方式處理,縱經修補亦與原先未曾出車禍之零件價值有異,應認修補並非完全恢復原狀之方法,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遭撞損零件為舊品部分,則為折舊問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2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01元,合計為16,257元,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50×0.438×(5/12)=3,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50-3,294=1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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