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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周全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或得以查明被告姓名之方法,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台新銀行帳戶所有人」,並於原因事實稱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因不慎操作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748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前已向台新銀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辦人資料,然經台新銀行函覆稱「帳號000000000000有誤,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則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本院無法查知原告所稱「台新銀行帳戶所有人」究竟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或得以查明被告姓名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又原告提出之聯絡手機號碼,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後,接聽人稱其並非周全炫,則原告起訴狀所留連絡方式亦有錯誤,應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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