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
- 原告
- 林郁婕
- 被告
- 蘇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依民法第92條、第148條、第154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423條、第44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第430條規定(本院卷15、29、40、54、58、62頁)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牆壁、衣櫃支出之580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元(本院卷145頁)。嗣依兩造間租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為上開返還請求,就主張之退回押金金額改為4000元,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29-231、243頁),核屬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月19日分別簽訂租約(下分述時稱為第1份租約、第2份租約;合述時稱為系爭租約),租期均為113年4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兩造已於114年7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一)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告如於每月10至15日繳納當月租金,即無須繳納拖欠租金之滯納金。被告以原告繳納113年6至8月、10至11月;114年2、3、5、6月之租金均逾繳納期限,各次均需繳滯納金500元,而自押金中扣除4000元未還。但原告就上開各月租金,僅於114年5月20日逾每月15日之最晚繳納期限,但已得被告同意,被告無由向原告收取滯納金並自押金中扣除,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4000元押金。
(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以原告毀損牆面、門板及衣櫃而請求原告修繕,致原告依序花費3000元、800元雇工油漆牆面、門板,並支出2000元購買新衣櫃,共5800元(3000+800+2000)。但牆面產生色差乃原告以濕毛巾擦拭而產生色差,屬合理使用;門板、衣櫃則分別係原告使用無痕之掛勾、魔術黏土而有些許掉漆及脫皮,非惡意破壞,並屬上開設備材質脆弱所致,且第1份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已將「如有黏貼物品而損壞依約賠償」刪除,被告簽訂第2份租約前告知原告約定內容均與第1份租約相同,但第2份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卻留有「如有黏貼物品(除無痕黏貼系列)而損壞依約賠償」等語而欺騙原告,自不應要求原告賠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5800元返還。
(三)基上,被告應退還原告9800元(4000+5800)。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113年6至8月、10至11月;114年2、3、5、6月個月租金,均超過約定之每月1日繳納期限,每次應繳滯納金500元,共4000元,被告自押金中扣除,自屬有據。又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就牆面、門板及衣櫃等屋內設備均有毀損,被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自無須退還原告因修繕上開設備付出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1日、8月19日分別簽訂第1份租約、第2份租約,租期原於115年7月31日屆滿,兩造前於114年7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6、244頁),並有系爭租約、承租人通報租賃契約終止聲明書(本院卷74、97-103、113-119頁)可據,應可認定。
五、關於原告返還押金請求(見二、(一))部分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作為承租之原告於租約期間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於提前終止租約遷讓房屋時,除有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要扣除,由出租之被告檢視無誤後1至15日無息發還。又如有原告應付之款項未付清時由此扣款。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拖欠租金在第4日以上繳款加收滯納金500元。而第2條第1項固約定每月租金於每月1日繳納,但第1條亦約定「10-15號內繳租,逾期繳納滯納金」,可見原告每月繳納租金逾當月19日時,被告可主張原告應繳滯納金500元。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其就113年6至8月、10至11月;114年2、3、5、6月個月租金繳納逾期而自押金中扣滯納金共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6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繳納租金交易明細(本院卷34-39頁),上開各月原告繳租日期各為113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10月16日,114年2月17日、3月16日、5月20日、6月17日,只114年5月20日逾當月19日之最後繳納期限,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繳滯納金並於兩造終止租約後自押租金中扣除,依上約定,當以500元為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就114年5月租金逾期繳納有經被告同意,則被告不得收取該月租金遲繳之滯納金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4年5月18日對話為憑(本院卷235頁)。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房租未入」後,原告回以「20號馬上轉」,被告後續貼上示意「OK」的貼圖。由兩造上開對話經過,僅能認定被告知悉原告將於當月20日付租,但無從以之即謂被告拋棄依約向原告請求其當月遲付租金所生滯納金之權利。被告辯稱上開貼圖只代表我知道,我沒有向原告表示我不扣滯納金等語(本院卷245頁),非不可採。
(四)準此,被告以原告遲付租金所可依約收取之滯納金為500元,因而被告自應還原告押金中扣除4000元,於超過500元部分,即欠依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以3500元為可採。
六、關於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請求(見二、(二))部分
(一)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以原告毀損牆面、門板及衣櫃而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因此花費3000元、800元雇工油漆牆面、門板,並支出2000元購買新衣櫃,共58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6頁),並有原告簽認之單據可憑(本院卷75頁),可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3頁)之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前、後之現場照片,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房間牆面一半面積有數十個淺色掉漆痕跡(本院卷161、165頁);客廳牆面下方有幾條橫向擦痕(本院卷163頁);門板朝向客廳的一面,於上半部亦有數十個淺色掉漆痕跡(本院卷167頁),衣櫃正面2個門把下方則各有一塊貼皮掉落(本院卷157頁),上開情形於原告承租之初均無(本院卷151-153頁),自係原告承租期間使用造成。而上開掉漆、擦痕範圍非小,衣櫃貼皮掉落情況一望即明,難認係自然使用所生耗損。又第1份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將「如有黏貼物品而損壞依約賠償」等語刪除(本院卷101頁),但第2份租約第6條第2項則仍有「如有黏貼物品(除無痕黏貼系列)而損壞依約賠償」之約定內容(本院卷117頁),就黏貼物品留痕須負賠償責任之用意明確,則原告簽署時就黏貼物品未能不留痕跡,而存有黏貼之使用痕跡所致損害,不在兩造特約免除原告賠償義務之列,難謂不知。雖原告主張簽署第2份租約前被告口頭告知2份租約內容一致等語,然被告辯稱只說租金、租屋地點一致,沒有說所有的內容都一樣(本院卷244頁)而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再舉證實說,自欠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原告就房間及客廳牆面、門板及衣櫃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等語,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使用衣櫃,使部分貼皮脫落,原告填補被告此等損害,以購置新品代之固非回復原狀所必要。惟被告辯稱並無要求原告購置新衣櫃等語(本院卷245頁),原告未舉證證明乃因原告要求而購買新衣櫃賠償被告。況依原告所陳被告起初要求原告只能買新櫃,經原告爭執後,被告同意原告可找同款且近新品的二手櫃替代,但因點交及處理期限急迫,原告為避免爭議擴大而自行購買新衣櫃等語(本院卷222頁),可認原告就原有衣櫃貼皮掉落之損壞,以購置新衣櫃交付被告,難謂與兩造協商後被告明示意思一致,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由原告上開所述,原告購置新衣櫃交付被告時,就其所採回復被告損害方式已超過被告所受損害,難謂不知,應認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而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2、176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回復被告損害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不可採。又原告購置新衣櫃交付被告,雖填補被告之損害已超過衣櫃貼皮受損範圍,但原告請求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被告所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5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本院卷245頁)翌日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