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84號
- 原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萱
- 訴訟代理人
- 沈煥博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民
- 被告
- 匯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即匯聚餐飲管理顧問
- 被告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智能販賣機保底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智能販賣機兩臺擺放於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無人商店區,每臺智能販賣機之每月應付之固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電費為5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詎料被告自114年3月至5月止拒不給付智能販賣機之租金與電費共1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與電費之開立發票申請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積欠款項18,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