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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銘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鄭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1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411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1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胡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0號20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3萬7411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491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 費用4萬1031元、烤漆1萬610元、工資1萬327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承認有撞到原告保車,但原告保車一會向左一會向右,原本先向右開,我以為他要走右邊交流道,才向左開,但他又向左,我才會撞上,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沒有問我意見,只有放影像就作鑑定了,我覺得該會做成的鑑定不公義。另事發後原告保車就開走,我沒照相,警方拍的照片也不是第一時間拍的,原告主張之原告保車撞損並非均我造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胡文雄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系爭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5-32、79-125頁),核與本院調取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判表、談話紀錄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7-72頁)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1.資料夾「B車影 像」中「B前49分06秒.MOV」檔案部分:拍攝之鏡頭朝原告 保車前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48秒原告保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與原告保車前一台車(下稱前車)距離約2個自小 客車車身(下同)長(擷圖1),第53秒前車駛出隧道,煞車 燈亮起,前車車身左右晃(擷圖2),第55秒原告保車往右 偏移,並減速,第59秒原告保車速度減至近乎停止,車身晃動。 2.資料夾「B車影像」中「B後49分06秒.MOV」檔案部 分:拍攝之鏡頭朝原告保車後方拍攝,第1至29秒原告保車 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後方,距離約3個車身 長(擷圖3),第30秒2車距離逐漸縮短維持約2個車身長, 第54秒原告保車駛出隧道,第55秒原告保車減速,被告車輛未見減速,第58秒原告保車近乎停止,第5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擷圖4)。3.資料夾「D車影像」中「D 車46分50秒.mp4」部分:拍攝之鏡頭朝車輛(下稱D車)前 方拍攝,D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擷圖5),第9秒原告保 車向右偏駛,車頂及左右方向燈同時閃爍(擷圖6),第12 秒被告車輛撞及保車左後側車尾(擷圖7)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68、171-174頁)供參。由以上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保車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後,原告保車開始減速,在原告保車前方行駛的前車,其車身左右晃,原告保車向右偏駛,車頂及左右方向燈同時閃爍,足認當時原告保車已按下雙重三角型按鈕警示危險。而從原告保車開始減速至被告車輛由後往前撞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中間相隔4 秒,則被告非無足夠時間反應,但被告眼見與原告保車間車距逐漸縮小(從距離約3個車身長到縮短至2個車身長),原告保車復亮燈警示,但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致2車碰撞,可認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遭撞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3萬7411元(含工資1萬3278元、烤 漆1萬610元、零件11萬352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保車受損非其在系 爭事故中碰撞所致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原告保車就後保險桿、排氣管、後置消音器、左後反光條、左外超聲波感測器、左後隔熱板等處均需更換零件,並有相應之工資費用(含拆卸與噴漆)產生,核與原告保車乃經被告車輛自後方撞上,且主要碰撞部位在左後車尾(見四 、(二))所可能撞損部位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 項目、金額,均係針對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萬2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1萬3278元、烤漆費用1萬610元,無庸折舊,合計 共6萬6308元(42420+13278+10610元),原告於給付保險金 後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6萬4919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保車於事發前一會向左一會向右,原本先向右開,被告因而才向左開,但原告保車又向左開,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然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見其前車的車身左右晃,原告保車向右偏駛,被告車輛隨後撞上原告保車,此為上開勘驗所見(見四、(二)),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原告保車行向左右不定之情,因而被告辯稱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9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5頁)翌日即11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三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523×0.369=41,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523-41,890=71,633 第2年折舊值    71,633×0.369=26,4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633-26,433=45,200 第3年折舊值    45,200×0.369×(2/12)=2,7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00-2,780=4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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