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67號
- 原告
- AD000-H113907(A女)
- 訴訟代理人
- 郭亮妤律師
- 被告
-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某不動產仲介公司分店(真實公司分店名稱與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分店)欲詢問不動產相關資訊,因當時本案分店僅有業務員1人即原告於店內值班,故由原告為被告服務介紹,兩造即略斜對坐於小型桌面兩側。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所坐位置與其甚近,且專注於介紹說明而不及抗拒之際,假藉拿取原告掛於胸前識別證之藉口,伸出右手以右手手背碰觸原告左大腿膝蓋上方1下後彈起,再假意拿取原告所遞送之識別證,而性騷擾得逞。原告並因本事件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其有嚴重之眩暈症,事發當時因眩暈症發作而不小心碰到原告之牛仔褲,會於刑事再審之訴再提出相關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碰觸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手部碰觸到原告腿部之行為,惟辯稱:其對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其係因眩暈症發作而不小碰到原告牛仔長褲云云。然查,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乃係於與A女會談中,突然伸出右手伸往A女左大腿膝蓋上方後,往下刻意碰觸A女左大腿,再彈起伸向A女同時警覺而主動拿起之識別證,而當時A女之識別證原本垂掛於胸前放置於兩大腿之間,相距被告刻意往下觸碰之左大腿膝蓋上方顯有相當距離,而根本無往下觸碰A女大腿之必要及可能,且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搖晃不適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顯見被告於伸向A女識別證之中途,乃是「刻意以右手手背往下觸碰A女左大腿後彈起」,並無暈眩之症狀,勘認其於行為當時確有性騷擾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上開違背原告之意願,觸摸原告身體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無固定收入、須扶養母親與外婆,被告稱其擔任財務管理性質之服務業、無營業收入但有投資收入、須扶養母親等情(見附民卷第30頁),與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