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78號
- 原告
- 周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管志豪
- 被告
-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停於新店區順安街38號前,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疑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倒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50元(工資5,850元、零件5,800元)、3日營業損失7,500元(案發當天、調解1天、開庭1天,日薪2,500元計)、一直在等被告回應而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共25,1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車禍求償明細、LINE對話記錄、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第105至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8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㈢機車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第105頁),其修復費用為11,650元,其中工資5,850元、零件5,8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機車係於11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8月15日,原告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80元(計算式:5,800×0.1=580)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850元,合計為6,430(計算式:580+5,850=6,43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3日營業損失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並提出維修估價單、考勤表、銀行對帳單、存摺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之車損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2,500元,尚屬合理,應堪認定。惟原告僅事發當日由順安街推車至耕莘醫院旁車行維修,本於原告機車確實有車損,應有1日合理維修時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發當日之營業損失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有關出席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請假調解以及開庭而損失2日薪資共5,000元,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雖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惟其僅生財產上之損害,雖稱有其他人格權受損害,卻無法具體指明何種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我國法制上,尚未承認侵害財產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亦無法據此請求慰撫金,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0元(計算式:6,430+2,500=6,4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勝敗比例,其中5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