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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張洪量
被告
劉福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32巷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23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見路面繪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而當時光線正常,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木新路3段2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膝外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其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本件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806元、保健營養品6,500元部分:醫療費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3頁),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806元;保健營養品部分,原告已庭稱因無購買故無單據(見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530號卷【下稱店小卷】第50頁),亦未舉證使用保健營養品之必要,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787元、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美容師,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勢,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6日,停止工作及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察卷宗第11頁),僅記載「宜休養兩天」,未達原告所主張之6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從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2日休養期間內,因傷勢影響活動能力而支出之交通費及停止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3年5月15日之127元、131元、113年5月16日之269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共計為527元(計算式:127+131+269=527);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上開期間預約美容之收入金額(見交簡附民卷第15-33頁),共計7,500元(計算式:2,500【15日即事故當日之預約】+2,500【16日之預約】+1,250【17日之預約】+1,250【17日之預約】=7,5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物品損害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鏡片、鞋子、手機、張德政所有之系爭機車,均在系爭事故中受損,依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物品損害或維修費2,750元、4,000元、3,340元、9,050元等語。查:

(1)安全帽及鏡片2,750元、手機3,3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安全帽及鏡片、手機之損害,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之原單據,然一般人若無特殊理由,通常不會長期保存購買單據,尚難以未提出購買單據,即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然依原告所述,可知上開物品均非新品,自不得逕予以新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司法實務上針對折舊,通常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進行折舊,然該表並無上開物品項目,其餘項目亦差異甚大,無法比附援引,是相關折舊數額僅能由法院依職權酌予認定,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並考量安全帽及鏡片、手機於正常使用下之耐受性,認應酌予扣除部分折舊,故原告就安全帽及鏡片之損失於2,500元;就手機之損失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9,0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5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原告提出之單據未區分工資、零件,應全數以零件折舊(本院已於開庭通知載明原告應提出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然原告於開庭時並未提出,本院不得已而江全數均採為零件折舊),是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905元(計算式:9,050×0.1=905)為限,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鞋子4,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亦到庭稱並無購買,故無新品單據(見店小卷第5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鞋子損毀之前後照片,又對於車禍而言,鞋子並非必然會部分損毀或全損,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48,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傷勢,究需休養2日,非毫髮無傷,及被告身分、資力,並衡諸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及情況、兩造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238元(計算式:806+527+7,500+2,500+3,000+905+20,000=35,238),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38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原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請求財損部分(即鞋子、安全帽及鏡片、手機、機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裁判費依財損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2元(計算式:【2,500+3,000+905】÷【4,000+2,750+3,340+9,050】×1,500=502,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 806 806 2 交通費 787 527 3 工作損失 15,000 7,500 4 保健營養品 6,500 0 5 精神慰撫金 48,000 20,000 6 鞋子損壞 4,000 0 7 安全帽及鏡片 2,750 2,500 8 手機維修費 3,340 3,000 9 機車維修費 9,050 905 合計  90,233 3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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