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54號
- 原告
- 湯佳樺
- 被告
- 王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在該路段與1巷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擦撞前方停等號誌燈之訴外人陶彥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及其搭載之原告,致陶彥甫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9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陶彥甫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5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050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事故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乃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50元(計算式:1,050元+10,000元=11,0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