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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郭時造
被告
白勝賢

白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勝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1,5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白勝賢及白宗德,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白勝賢、白宗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為2人,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區分、說明請求各被告各應給原告多少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未區分各被告之金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為請求白勝賢、白宗德各給付原告29,500元(計算式:59,000÷2=29,500),本院為確認原告真意,特別發函向原告確認,原告則具狀稱其主張確為請求白勝賢給付29,500元、白宗德給付29,5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就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白勝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駕駛白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62快速路道上發生車禍,故來電委託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永新汽車修護廠(下稱原告車廠)估價後報價,待指示維修,原告依約代墊拖吊費8,000元,並向白勝賢報告估價之維修費,詎白勝賢於此後不聞不問,就這樣將系爭車輛置之不理於原告車廠近20個月,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拖吊費8,000元;依同法第546條、第229條,請求被告給付檢查報價費1,000元;因將系爭車輛放置於原告車廠,致原告車廠受有損失,再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車廠之停車費50,000元,以上合計共59,000元(計算式:8,000+1,000+50,000=59,000),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白勝賢、白宗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拖吊服務簽單、原告車廠出具之檢查報價費及停車費之報價單、系爭車輛照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傳票、調解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停車費計算說明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75-7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然若無其他證據證明時,法院亦僅能依監理機關登記資料認定所有權歸屬。查系爭車輛於公路主管機關登記為白勝賢所有,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非原告所稱之白宗德,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白宗德所有,則依現有資料,應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白勝賢。

㈢拖吊費8,000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約代墊拖吊費,業出具拖吊服務簽單,應認白勝賢與原告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白勝賢經通知雖未到庭,然先前原告對白勝賢提出刑事告訴,刑案中白勝賢自承有積欠原告拖吊費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白勝賢確實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然此消費借貸應與白宗德無涉,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白勝賢給付拖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白宗德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不再論述。

㈣檢查報價費1,000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應給付檢查報價費,惟原告估價並沒有支出任何費用,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償還,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合;原告亦自承並無與白勝賢約定須額外收費(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原告請求檢查報價費,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停車費5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原告車廠,並遭置之不理、不聞不問,因此受有損失,而請求停車費,業提出系爭車輛停於原告車廠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車廠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具狀說明計算方式,稱原告車廠土地一個月租金為62,000元,換算單一車位為費用每月4,000元,僅以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白勝賢則於前揭刑案中自承:系爭車輛目前還在永新汽車修護廠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委託維修廠就車損維修進行估價,耗時通常不會超過3日,然白勝賢竟將車輛停放於原告處而遲未取回,顯係占用原告維修廠之使用空間,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減少空間之損失,白勝賢自身則獲得使用停車空間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尚且合理,應屬有據,則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停於原告車廠,共計600日,扣除3日檢查系爭車輛並估價之合理期間,應以597日(計算式:600-3=597)計算停車費,而依原告所出具之計算方式,折算日停車費後,再乘與上開期間,則原告得請求白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49,750元(計算式:2,500÷30×597=49,750)為限。至於白宗德部分,因系爭車輛並非白宗德所得,原告自不得要求白宗德就此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就白宗德部分應予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不再論述。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白勝賢給付57,750元(計算式:8,000+49,750=57,750),然原告僅請求白勝賢給付29,500元,本院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法判命白勝賢給付超過聲明之金額,是原告請求白勝賢給付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白宗德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利息,則請求返還消費借貸8,000元部分,於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狀送達後1個月即114年12月24日(於114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起;請求償還21,500元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29,500-8,000=21,500),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白勝賢給付8,00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白勝賢給付21,50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勝敗比例,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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