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許容慈
- 當事人陳威辰、江妤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威辰 被 告 江妤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7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和路3段74巷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 過失,致A車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陸鳳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50元(含零件11,000元、工資10,350元),原告另支出原車牌號碼標牌費用4,000元及 行政規費800元、新車牌之請領規費800元,共5,600元,並 因B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通勤之計程車費用5,100元,且受有8,008元之薪資損失,共請求40,058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皆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9,78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陸鳳珍,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陸鳳珍業已將其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 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而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3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原告雖主張該修復費用中僅有「後下導流」11,000元之部分為零件,其餘部分均為工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記載,其中尚有「後牌框」1,850元 亦屬零件之範圍,故B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金額應為12,850元(計算式:11,000元+1,850元=12,850元),工資部分則 為8,500元,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3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於113年11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車禍時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85元(計算式:12,850×0.1=1,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500元,共計9,78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9,785元為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車牌換新費用及規費:得請求4,800元。 ⑴行政規費:得請求800元。 1.經查,依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B車車尾之車牌確因撞擊而有凹陷、脫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B車之車 牌確有更換之必要,而原告重新請領車牌所需支出之行政規費為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屬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雖主張被告亦須賠償其取得原車牌所支出之行政規費800元云云。惟就原告欲駕駛B車上路行駛,依現行法規,本須掛上車牌始得上路,故其為了取得原車牌而支出之行政規費,與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車牌標牌費用:得請求4,800元。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期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 2.原告主張B車之原車牌號碼係經過標牌取得,其標牌費用為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選號標牌標售紀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車牌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必須更換,且更換後之車牌不得與原車牌之號碼相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足認該標牌取得之號碼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其所支出之標牌費用,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標牌費用4,000元,乃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就車牌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選號標牌費用4,000元及更換車牌之規費800元,共4,800元,逾此範 圍部分,尚屬無據。 3.薪資損失:得請求2,28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請假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共計請假28小時,依每小時平均薪資286元計算,受有工作薪 資損失8,008元等語。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4之事項: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提告、開庭、調解請假之薪資補償云云。然人民就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為提出告訴、開庭、調解所生之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至6之事項: 經查,原告確有將B車送修及更換B車車牌,已如前述,而將車輛送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及至監理站辦理車牌更換事宜,均需耗費數小時不等,是認原告就辦理附表編號5、6之車輛維修與更換車牌事宜,請求共8小時之薪資損失,乃屬可採。 而審酌原告任職於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其每月之薪資所得為68,590元,有佳美公司113年11月之 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以此計算時薪約為286元 (計算式:68,590元÷30日÷每日工時8小時≒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辦理附表編號5、6之車輛維修與更換車牌事宜請假8小時所生之薪資損失,即為2,288元(計算式:每小時286元×8小時=2,288元)。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共計2,288元。 4.交通費用:得請求5,100元。 ⑴經查,原告因B車受損而有將B車送修之必要,而審酌B車之修 繕項目包含後下導流、後牌框之更換、後保桿之鈑金、烤漆,參以車廠多會將車輛留在車廠以利安排修繕之時程,堪認原告主張其修車時間共需3日,乃屬合理可信。 ⑵而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可開,故會產生交通費用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地在新店之山區,要前往位於內湖之工作地,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多次轉乘且耗時甚鉅,故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又原告住所地至工作地搭乘UBER所需之平均費用為850元,業據原告提出UBER費用 估算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以此計算原告3日往返 住家及公司之交通費用共5,100元(計算式:單次850元×來 回2次×3天=5,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5,100元,自屬可採。 5.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73元(計算式:9,785元+4,800元+2,288元+5,100元=21,97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辦理事項 請假時數 1 提出告訴 4小時 2 至偵查庭開庭 4小時 3 調解 8小時 4 至法院開庭 4小時 5 車輛維修 4小時 6 監理站更換車牌 4小時 合計 2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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