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0號
- 原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許洧峻
- 被告
- 羅憲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內側車道時,因行駛時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到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袁嘉宏駕駛、當時車身於中間車道偏左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之左後照鏡。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00元(含零件12,500元、工資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7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700元(含零件12,500元、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烤漆工資3,600元),有B車車損照片、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及維修收據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47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2年6月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6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2,500×0.1=1,250),加上鈑金/拆裝工資3,600元、烤漆工資3,600元,共計8,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1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員工袁嘉宏駕駛B車於案發當時停等紅燈時,其車身乃偏車道左側,致左後照鏡進入內側車道範圍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是足認B車駕駛人確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無訛,而B車駕駛人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依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5,915元(計算式:8,450元×80%=5,91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