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3號
- 原告
- 黃御程
- 被告
- 郭靖騰即宥展車業(原名郭添紘即宥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委託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為YAMAHA MT-15 LE10D頭燈、109年12月出廠、車身編號為ME1RG681CL0000000之深灰色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一部,約定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告知A車已按原告要求之售價售出,款項55,000元於同年8月初即可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於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言明於該月底還款,原告即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合計積欠原告57,000元,兩造並於同年10月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為:「一、乙方(即被告)承認應給付甲方(即原告)57,000元整,因乙方無力一次清償,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清償,乙方願依本協議書約定按期清償予甲方。二、乙方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7日前清償新臺幣9,500元整予甲方,迄57,000元整清償完畢為止。三、如乙方有一期未按期償還,其餘未到期之各期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乙方一次清償未清償之款項,乙方絕無異議」。詎料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18日分別還款2,000元、9,000元、5,000元,共16,000元後,剩餘之41,000元均未清償,經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