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廖家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胡家瑞 被 告 廖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石 碇區北47線道路1段1.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A車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宮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宮氏公司)所有、訴外人宮驚華駕駛而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761元(含工資30,723元、零件100,03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宮氏公司,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因被告就本件事故僅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之3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宮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宮氏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超速 行駛之過失,遭被告騎乘之A車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52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宮氏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 約進行賠償,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宮氏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2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0,761元(含工資30,723元、零件100,03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55頁、第61至63頁),故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9頁),於112年1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004元(計算式 :100,038×0.1≒1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加上工資30,723元,共計40,72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0,72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扣除原告已獲得莊嘉豪賠償之91,532元,原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1.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超速騎乘A車 時,見其前方由訴外人莊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橫放於路中,因而煞車自摔並撞擊停放於路邊之B車,有前開警方之事故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44頁),是被告與訴外人莊嘉豪所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莊嘉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堪以認定。又莊嘉豪業已賠償原告91,532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連帶債務人所為債務之清償,應 生絕對之效力,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而扣除91,532元後,本件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因訴外人莊嘉豪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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