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蔡漢凌
-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雨菲(原名:劉涵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啓軒 蔡昇訓 被 告 劉雨菲(原名劉涵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水源快速道路秀朗橋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 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光華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335元(含零件30,781元、烤漆23,394元、鈑金3,1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光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楊光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南山產物保險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7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光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7,335元(含零件30,781 元、烤漆23,394元、鈑金3,160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南山產物保險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7頁、第49至50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2年4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04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烤漆23,394元、鈑金3,160元,共計40,60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0,60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0,781×0.369=11,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81-11,358=19,423 第2年折舊值 19,423×0.369×(9/12)=5,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23-5,375=14,04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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