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李陸華
- 原告何倫嘉
- 被告郭珍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何倫嘉 被 告 郭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慈濟醫院院區通往急診室之道路違規停車,且未告知乘客不能由左側下車,致當時被告車上乘客開啟被告車輛左後開門下車,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撞及自被告車輛左側車道駛過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因原告車輛送修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修繕3天期間之營業損失9000元 ;原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共2萬6000元(7000+9000+ 1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停止狀態,且停在可停車之急診室門口,因外國乘客急於下車,被告無足夠時間且因語言隔閡而無法勸導,乘客開啟車門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本應由乘客自負其責。 且原告車輛往門診區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才無法見狀及時煞停,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另原告車輛受損情況不影響行駛,維修時間頂多2天,又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 告計程車一天收入1973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乘客開啟左後車門而撞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阿康修車廠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3、39-41頁)、阿康修車廠回函及施工照(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可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次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慈濟醫院院區內,雖非道路範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惟醫院為公共場所,則慈濟醫院院區內道路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則上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規定,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及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而為計程營業,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原告在系爭事故現場電子實景地圖(本院卷第67-79頁)上所劃記兩造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位置,被告車輛當時臨時停車下客位置,車輛可繼續向右後左轉以到達醫院急診室門口,此為兩造所是認(本 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車輛停車位置通常乃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自非適於停車處所,被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以下客,不惟妨礙往來車輛之通行,並將被告車輛置於易生事故之高風險狀態。又被告車輛停放處左側並鄰接畫有雙黃實線之2線 車道,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1頁),難認係供單向行駛,依上規定,乘客自應於右側下車且注意讓其他人、車先行,被告對此應盡計程車駕駛人之告知義務,其所辯因乘客急於下車而無足夠時間且語言有隔閡等語,無從卸免被告此一義務。而在被告未能告知提醒乘客之情況下,被告車輛乘客下車時開啟左車門,適原告車輛沿被告車輛停放處之左方車道自後方駛來,原告車輛右後車門為被告車輛由乘客開啟之左後車門撞及,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7000元(鈑金2500元、烤漆4500元),有阿康修車廠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本院卷第11頁)可據。佐以依阿康修車廠回函檢送之原告車輛修繕過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原告車輛維修乃就右後車門為鈑金、補土後烤漆,該等工項實際在原告車輛右後車門施作部位,復與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中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位置(本院 卷第39頁右上)一致,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 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且本質均屬工資費用,無庸折舊,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000元,自為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進廠修繕3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900元等語。查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於113年12月25 日進廠開始鈑金,26日補土、烤漆,烤漆後需靜置8至12小 時,於27日下午完工交車,有阿康修車廠回函可憑(本院卷第95頁),可認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修繕而3天無法營業, 應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間實際工作日共60天之扣除業主抽成25%之淨營收情況(本院卷第103-119頁),原告 平均日營收3149元(【24961+23124+19032+19544+22608+161 95+19197+20365+23920】÷60,元以下4捨5入),則於原告車 輛3天修繕期間,原告通常營業收入為9447元,可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營業金額應依新北市計程車公會提供之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認定之等語,惟此係針對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數據集中趨勢的統計指標,自非能逐一反應個別計程車營業人之實際收入。而原告上開提出之收入證明乃其實際營業所得,此等收入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自無不可信情事,則於衡量原告在原告車輛修繕期間 因無法駕車營業所受損害時,當較上開被告提出之公會函文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依其提出收入證明計算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自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000元,自屬有據。 3.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撞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等 語,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之撞損,由現場照片揭示之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9頁)及上開修繕工項綜合以觀,乃車門外表蒙皮鈑金受損,維修難度相對較低,復未損及車輛結構,且難認修復完成後仍對車輛性能及行車安全有何影響,是以原告車輛在修繕完畢後應得回復原狀,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車輛於修繕完成後尚在交易價值上有所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7000+9000),應為可採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乘客當時急著下車,所以被告始在上開停放位置停車,此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則不能排除被告車輛當時在車道上係突然停止,且乘客 開啟左側車門下車又為異常情況,則是否為原告客觀上得以預見並有充足時間反應,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就原告當時行車已逾慈濟醫院院區內所定時速限制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卷內復無證據可佐,亦難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3-25頁)翌日之114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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