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02號
- 原告
- 郭哲超
- 被告
- 徐鈺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國聯保全,並被派遣至京站小碧潭賣場值勤,期間與賣場服務台員工即被告無任何私人交集,然於該期間,被告向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提出虛構性騷擾指控,稱原告巡邏經過會不斷盯著被告,導致被告未經調查遭到撤換,進而遭保全公司資遣,原告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於113年3月31日取得京站公司調查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告虛構情節對外散播,引發原告名譽受損職場信任遭破壞、精神受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3年10月間在京站公司受僱擔任服務員,與原告同在京站公司小碧潭店上班,雙方並不認識,原告時常經過被告任職場所服務台時,皆會回望被告,或有其他怪異行為,導致被告心生畏懼,上開情事業經訴外人即證人劉貞君、林宜慶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原告確有明顯回望被告情事,被告於113年12月間因前開情事並無改善,欲於114年4月後離職,因而向訴外人即主管王信惠表明此事,並未要求陳報上級,但王信惠基於主管保護員工之決策,而自行告知京站公司總務人員,而非被告要求,被告僅有一對一私人對話告知此事,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主觀臆測遭資遣之原因,但被告僅為基層服務員,根本對於原告任職事務全然無決策權,原告所稱均屬臨訟捏造之空言主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就「原告一直盯著被告看」乙情,向京站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稱「28號跟同事一起在服務台,同事也注意保全刻意撇頭盯著我看」等詞,有被告114年1月2日性騷擾申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京站公司調查程序中(調查報告中,稱原告為乙男;稱被告為甲女),訪談113年11月27日在場見聞A男,A男稱:「我經過櫃檯,因為和甲女有認識,稍微打招呼寒喧幾句,剛好乙男經過,他巡邏經過需要嗶嗶卡,然後再繼續巡下一個點位,但是乙男前面本來正常的步伐走,走到甲女附近的時候很明顯速度放慢,然後一直朝甲女盯著看,因為甲女之前有反應他在捷運上的事,甲女不敢跟乙男雙眼對到,剛好他那時在服務客人,乙男經過時還稍微探頭,身體靠過去走過,我在旁邊都有目睹到這一切。我之所以會印象深刻就是因為他在巡其他點的時候都是正常的步伐、正常的速度,但到甲女那邊的時候步調很明顯放慢,頭也一直轉盯著甲女看,人走了還回頭去看,動作詭異。我跟其他服務員在談話時,乙男經過沒有這樣的動作」等語;再訪談113年11月24日、28日共同工作之C女,C女稱:「我之前沒注意到乙男,甲女跟我講完捷運那件事後我才注意到他,有一次我跟甲女一起在服務台的時候,乙男剛好經過在巡邏,我從他眼神就有看到,他經過我時就一直盯著甲女看,因為他是往前的,刻意有點轉頭看甲女,我覺得滿明顯,他這天走路沒有特別變慢,可能是因為我在吧。我是聽甲女說他自己一人時,乙男會停留比較久,而我自己只有看到唯一一次,那一次乙男完全沒看我,而且每次我自己一個人在的時候,他都會很快經過不會看我,我有看他,他不會看我。(播放113年11月28日監視器)乙男經過時會刻意轉過來看甲女,他沒有特別停留,可能因為他有覺得我們在注意他之類。(播放113年11月25日僅有C女一人於服務台值班時晝面)這是我,他有在看我」等語,另經前揭性騷擾申訴程序之調查小組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24日、27日、28日有看向被告方向之行為,期間約1至3秒,有京站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79頁),雖京站公司後以⑴原告本身走路即缓慢,於行經服務台時雖有看向被告,然腳步並未停留或變更慢,仍維持相同步伐前進;⑵監視器影像中,原告雖有看向被告,但時間短暫,均不及1至3秒;⑶原告並非僅會看被告,亦會看向其他人,⑷原告職務上為公司保全人員,負責有巡邏及巡視各櫃點、服務台並留意各人員、客戶等工作性質,四處轉頭查看本其職務範疇,難僅憑其有看人即論為帶有「性意味」之性騷擾,故認被告申訴之性騷擾不成立,然依A男、C女於性騷擾程序時所述及監視器畫面所事,原告曾於工作時曾多次看向被告乙情,亦非被告虛構,被告依自身感覺,並向在同處任職之A男、C女求證感受是否正確後,始提出性騷擾申訴,應認被告就所申訴之內容,並未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依前說明,應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於「一直看向他人」之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則屬法律評價問題,於個案容有不同判斷,原告僅憑性騷擾案申訴不成立,即認被告侵害被告名譽權云云,應非可採。至於原告後遭保全公司資遣部分,依原告所述,其先遭調離京站公司小碧潭賣場,後再遭資遣,而遭資遣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申訴性騷擾有因果關係,原告稱被告所為侵害其工作權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3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亦已無必要,併此說明,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