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瓦斯桶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李陸華
- 當事人王瀚可、玉大煤氣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王瀚可 被 告 玉大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瓦斯桶押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玉大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玉大煤氣公司)負責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追加玉大煤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玉大煤氣公司或其負責人陳進青應給付原告2,000元(本 院卷第83頁),核屬本於請求退還瓦斯桶押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叫一桶 瓦斯,在當時送貨員要求下,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113年底因原告搬家,遂前往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營業址即新北市○○ 區○○街00號(下稱埔新街址)要退還瓦斯桶並取回押金,但 遭拒,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進青給付原告2,000元 。 三、被告辯稱:105年間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確實有在埔新街址經 營瓦斯生意,賣空的瓦斯桶價格是1,000元或1,200元,瓦斯氣體是600元左右,沒有收押金。如果瓦斯空桶沒有過期, 要賣回,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是用200元收。另原告稱來買瓦 斯時被告陳進青不在場,所以被告陳進青不確定原告有跟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買瓦斯及瓦斯桶。又原告提出之瓦斯空桶( 下稱系爭瓦斯桶)照片,上面寫著「三和」的字樣,並非被 告玉大煤氣公司。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於109年間解散,現在 已經沒有營業,目前埔新街址是訴外人三和煤氣有限公司(下稱三和煤氣公司)在營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玉大煤氣公司105年間於埔新街址經營瓦斯生意,嗣 於109年8月17日解散,被告陳進青乃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董事並經股東選任為清算人。埔新街址乃三和煤氣公司自109年7月21日起登記之營業址等情,有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49頁)、三和煤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及三和煤氣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5、57-69頁)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三)原告主張前於105 年間向被告玉大煤氣公司購買瓦斯,支付押金2,000元,嗣於113年間前去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營業所在之埔新街址退還系爭瓦斯桶,並請求退還押金遭拒等語。查被告玉大煤氣公司稱無法確認原告向誰購買瓦斯,且否認其營業方式有收取瓦斯桶押金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瓦斯桶照片,其瓶身上印有三和字樣(本院卷第35頁),桶內標註檢驗機構代號為「3MC008三和」(本院卷第33頁),衡以一般瓦斯桶為了方便識別、追蹤,以及確保安全責任的歸屬,外觀常印有生產公司的名稱和相關資訊,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系爭瓦斯桶為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所生產並管理,自無法認定乃由原告取被告玉大煤氣公司取得,並因之遭收取押金2,000元。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稱押金2,000元乃被告陳進青於105年間以個人身分出售瓦斯所收取,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或被告陳進青返還押金2,000元,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大煤氣公司或被告陳進青給付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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