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李松季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睿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被告與訴外人陳穎民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杰宇資訊科技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林士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525巷處,因訴外人陳穎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未於公車停靠站內上下客之過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269元(含工資3,933元、烤漆10,907元、零件13,4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被告應負7成過失比例,又原告前已跟陳 穎民以5,000元和解(案列114年度店司小調第309號),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11,7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陳穎民及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嗣原告與陳穎民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林士民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廠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3、101-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8頁)、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99-100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1、檔名「456.3gpp」部分: 影片畫面為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畫面分為8格,影片 時間(下同)第8秒系爭公車停車,並打開車門,右邊2格即右側前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其停駛在道路上,並未停入公車招呼站,後側行車紀錄器(即中間畫面)並未攝得車輛(擷圖1),第11 秒公車發動,以下略。2、檔名「123.3gp」部分:拍攝之鏡頭為被告機車後方車輛(下稱A車)向前 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2秒下半,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 ,第5秒系爭公車起駛,第10秒被告機車從A車左側出現,原告保車行駛於系爭公車與被告機車之間,並緩速前進,被告機車距離原告保車約2個車身長(擷圖2),第12秒可見道路右側有公車招呼站,第13秒被告機車駕駛開始向後並左右張望(擷圖3),第15秒系爭公車跟原告保車停止在路中,系 爭公車未駛入公車招呼站,系爭公車右後側方向燈亮起(擷圖4),第16秒被告機車撞及原告保車右後側車身(擷圖5),被告機車向右側倒地(擷圖6)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11-112、115-117頁),可知系爭公車駛至公車站時並未停入公車招呼站,即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而被告機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未注意前方保車已緩速停等系爭公車,仍繼續向前而碰撞原告保車,系爭公車駕駛陳穎民及被告就本件事故,自均有過失。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269元(含工資3,933元、烤漆10,907元、零件13,42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 院卷第17-21頁)為證。又原告保車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33元、烤漆費用10,907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 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6,838元(1998+3933+10907)。查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與系爭公車司機陳穎民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陳穎民自因就原告保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衡酌被告與陳穎民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就原告保車之受損應由陳穎民負擔30%責任,被告負擔70%責任。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前與陳穎民 達成和解,同意由陳穎民給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僅對陳 穎民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已收到陳穎民給付之5,000元,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與陳穎民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對於陳穎民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陳穎民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按前開所述(四、(五)),陳穎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是陳穎民所應分擔之金額為5,051元(168 38×30%,元以下4捨5入),被告為11,787元(00000-0000) 。惟上開調解金額乃低於陳穎民應分擔額5,051元,就該差 額部分51元,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陳穎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787元(16,000-0000-【0000-000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1,785元,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63頁)翌 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29×0.369=4,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29-4,955=8,474 第2年折舊值 8,474×0.369=3,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74-3,127=5,347 第3年折舊值 5,347×0.369=1,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47-1,973=3,374 第4年折舊值 3,374×0.369=1,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74-1,245=2,129 第5年折舊值 2,129×0.369×(2/12)=1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29-13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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