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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告
邱泰登即映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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