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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健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劉育辰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育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7月9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車輛未禮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222元(含工資17,642元、烤漆29,686元、零件15,8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公車欲進入同一車道,行駛外車道之被告公車,未讓內車道之原告保車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7-98、101-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張、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3-25、89-91、9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42頁)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則就被告未讓內車道之原告保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需修繕之損害,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而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可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63,222元(含工資17,642元、烤漆29,686元、零件15,894元),有上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2張(本院卷第15-23頁)為證。又原告保車於109 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 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 年10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642元、烤漆費用29,686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1,710元(4382+17642+29686)。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查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一)檔名「715gp」部分:影片畫面 為被告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左側畫面為公車左側畫面,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原告保車、被告公車各行駛於新店區 民權路內、外側車道,均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擷圖1),第1秒民權路對向有一車輛(下稱A車)駛入民權路與建國路交 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準備左轉進建國路,其停等位置以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車道來看,是內側車道直線延伸到系爭路口的左前方。此時原告保車車身駛進機車停等區時,車身些微向右偏向外側車道,但未侵入外側車道(擷圖2),第2秒起2車繼續向前駛進系爭路口,第5秒原告保車接近在其左前方之A車時,車身向右偏(擷圖3),第6秒被告公車左後 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未見被告公車有向左偏駛情形(擷圖4),而碰撞發生時2車當時均在系爭路口中,系爭路口未繪製車道線,以下略。(二)檔名「640.3gp」部分:拍 攝之鏡頭朝原告保車前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3秒原 告保車明顯朝右偏移,對向車道有A車停於系爭路口準備右 轉,第5秒被告公車車頭駛過原告保車,第7秒原告保車接近A車前,車身些微向右,第10秒被告公車後車身駛過原告保 車後煞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7-98、101-102頁)可據,可見原告保車駛進系爭路口時,為閃躲在對向道停等準備左轉之車輛即勘驗所見之A車,而車身向右 偏駛,未注意右側之被告公車,乃肇因之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1,71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5,855元(51710×【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94×0.369=5,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94-5,865=10,029 第2年折舊值    10,029×0.369=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29-3,701=6,328 第3年折舊值    6,328×0.369×(10/12)=1,9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8-1,946=4,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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