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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下同)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所示之商品,並申辦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上開公司,分期總價如欄位5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欄位6、3所示。上開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24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各2份、電腦帳務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6 7 8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期間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款項 1 新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SHARP】 SHARP除濕機DW-L8HT-W 1,011元 (首期1,007元) 9 9,095元 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 7 2,022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集團】 陶板屋套餐禮券10張組*已包含服務費  617元 (首期628元) 12 7,415元 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 6 3,702元       合計  5,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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