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林易勳
- 原告袁珮蓓
- 被告袁曼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袁珮蓓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民國114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袁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準備狀、114年5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及本院114年5月13日、114年7月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 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不動產登記之信賴,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即133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2日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鄧少強名義向 訴外人即出賣人東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24日將134地 號土地、135地號土地、1841建號建物、1892建號建物登記 於鄧少強名下,因13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無法登記於香港籍之鄧少強名下,故原告另委請被告出名登記為13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鄧少強復於105年5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134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1841建號建物、189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423、427、25至29、31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7 、363至368頁),堪信屬實。 ㈡133地號土地為綠灣氧生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綠地, 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登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即明(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原告購買134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1841建號建物、1892建號建物時,亦須一併 購買133地號土地。而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4日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10,000元、3,280,000元,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5至29、31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頁),堪信系爭不動產確為同時購買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土地銀行之債權。 ㈢而系爭不動產之歷年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為憑(本院卷一第65至355頁),亦堪信實。再者,被 告自105年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於107年2月7日遭戶政機關註記為遷出國外,有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被告僅為13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133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綠地,堪信 原告方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 ㈣原告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133地號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6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前案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聲請本院假扣押133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全字第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故在未塗銷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被告就133地號土地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 不能狀態,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478至479頁)。原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且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先積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華南銀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協商和解,並欲代被告清償其債務,以塗銷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華南銀行亦因此 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故本院並未將133地號土地啟封,有本院112年1月13 日北院忠104司執全庚字第72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而後原告知悉被告之債權人尚有其他多家銀行,因未能與全部債權人達成和解以塗銷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 ,故最終撤回上訴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衡諸常情,倘若133地號土地非原告實際所有,原告自無 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等成本與被告之債權人協商和解,甚至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之動機或必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33地號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憑。 ㈤承前所述:⑴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地不得移轉 於外國人,則原告主張鄧少強無法登記為13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因而委請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尚屬合理。⑵1 33地號土地係與134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1841建號建物、1892建號建物一同購買、且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⑶系爭不動產之歷年貸款均由原告繳納。⑷被告僅為13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133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綠地 ,原告方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⑸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等成本積極與被告之債權人協商和解,甚至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以塗銷133地號土地 之假扣押登記。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此,綜合審酌前揭事實,應可推論兩造間就133地號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方為133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41,594元,應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 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33地號土地現遭假扣押登記,業經說明如前,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雖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負有將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在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就133地號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現處於給付不能狀 態,且可歸責於被告,應屬有據。又1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0.81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 元、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300元,分別有13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主張以111年1 月之公告現值按被告權利範圍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合計41,594元【計算式:23,000元/平方公尺600.81平方公尺 (119/100000+182/100000)=4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 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 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4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簡稱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182/100000 ②119/100000 被告 133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182/100000 ②119/100000 原告 134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182/100000 ②119/100000 原告 135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1 原告 1841建號建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1 原告 1892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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