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江馥妤
- 被告
- 許雅涵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7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1,923元,及其中71,70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1,7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37頁),核屬本於主張被告宋金萍負保證責任之被告許雅涵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減縮請求給付金額,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許雅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