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0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勛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
- 被告
- 蘇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和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保車),經花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200元修復,原告以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而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場陳稱對肇責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無非係以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過失為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當時行駛在直行車道,原告保車自被告車輛右側縫隙插入超車,發生擦撞,有本院11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95頁以下),並節錄畫面如下: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紅圈為原告保車。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車輛當時直於直行車道,右側為加油站而非道路,原告保車竟自被告車輛右側插入欲行超車,兩車進而發生擦撞,對當時直行行駛之被告而言,實難以預料,亦難以防範,難認有何過失。又本件勘驗行車紀錄計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當時行駛於直行車道,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稱「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大相逕庭,本院經核對勘驗之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警方所稱「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應係穿過事發處路口(即前揭圖1之路口)前,被告曾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有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等違約距離事發已相隔一段距離,與本件事發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縱有違規,亦屬行政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無當因果關係,自難命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其證據尚有不足,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