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水電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李陸華

  • 原告
    黃麗香
  • 被告
    林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趙慶昌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230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9月24日搬離,於租用期間使用水、店、瓦斯所生電費及延滯費共6081元、水費540元及瓦斯費5273元, 均經原告代繳,共1萬1894元(6081+540+5273),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894元。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於上開期間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後於112年9月24日搬離,對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水、電及瓦斯相關費用,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41-4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1-63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5頁)、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肇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