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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1號

給付水電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趙慶昌
被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230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9月24日搬離,於租用期間使用水、店、瓦斯所生電費及延滯費共6081元、水費540元及瓦斯費5273元,均經原告代繳,共1萬1894元(6081+540+5273),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94元。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於上開期間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後於112年9月24日搬離,對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水、電及瓦斯相關費用,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41-4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1-63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65頁)、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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