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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德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群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外,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1,2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875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375元、烤漆5,000元、工資2,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永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45、107-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54-74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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