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 原告
- 潘雋杰
- 被告
- 高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扯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煞車線,竊得左右煞車拉桿1對供己使用,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用58,200元、修車期間之交通費21,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機車之煞車線及竊取左右煞車拉桿1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得請求33,36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機車煞車線遭扯斷、左右煞車拉桿1對遭竊取所須之修復費用為58,200元,有達軒車業行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因該估價單之記載內容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且原告亦稱該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則扣除其中道路救援(拖車)之費用3,000元後,其零件、工資之金額應各為27,600元【計算式:(58,200元-3,000元)÷2=27,600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機為109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1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760元(計算式:27,600×0.1=2,760元),加上工資27,600元及道路救援(拖車)費用3,000元,共計33,36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33,36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交通費用:得請求35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1個月之期間必須搭乘計程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交通費用21,800元云云。然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要1個月乙節,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可採。惟審酌原告既係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則於車輛修復期間自受有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之損害,而該損害非不得以另行租車之費用作為其計算基準,再參酌機車煞車線、煞車拉桿之安裝僅係零件安裝,至多以1日之工時應可完成修復,考量現今機車租賃一日之費用約為300元至400元,是認應以350元計算原告本件交通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5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10元(計算式:33,360元+350元=33,71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