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詩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鍾靜萱 被 告 劉詩文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學公司)訂購線上職能培訓課程,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科技學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並簽訂有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係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經帳號「slas hie_college_for_you」聯繫,表示可提供「斜槓大學一對 一線上諮詢服務」,其後即由科技學公司之客服人員「無限顧問-Mark」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表示有提供線上課 程,被告遂按該顧問之指示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 ID,由自 稱「無敵助教」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點擊電子信箱內之網址登入註冊,並提供身分證證件照片,之後科技學公司即表示每月會傳送付款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陸續依簡訊之內容付款。嗣於113年5月18日,被告向科技學公司表示要終止課程,經助教表示無法退費,僅能請假或轉讓,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再次向科技學公司顧問表示無法繼續上課,該顧問表示會請助教協助處理,但並無下文,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第二次表示要停止課程,科技學公司始稱合約起始日為113年4月19日,於113年9月30日終止,服務期間共164日,依照被告與科技學公司之契約約定,全額費用不予 退還。 ㈡惟科技學公司所提供之線上課程契約並未經被告確認,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與科技學公司間確曾訂立線上課程契約,然被告並未註冊使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亦未 簽立或授權科技學公司向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且科技學公司所提供之線上課程契約亦未記載係「消費者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是亦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而屬無效;又被告 已合法終止線上課程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本件分期價款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科技學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其所受讓之債權向被告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就「科技學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科技學公司有何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之意思」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3、4月間有向科技學公司購買 線上課程,惟被告乃陳稱:被告前後雖給付給原告5次費用 ,但那是因為科技學公司和被告接洽時,有和被告說之後會提供連結讓被告點開,點開之後會有費用,科技學公司並未告知課程總費用,也從頭到尾沒說過關於申請分期付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與科技學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並不了解;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科技學公司提供之線上課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09至121),其上僅有記載每次諮詢、每堂課之收費標準,惟就被告實際購買課程之費用為何,該契約中並無任何記載;又觀諸被告與「無限顧問-Mark」與「無敵助教」間之對話紀錄 ,其上亦未提及被告所購買課程之費用等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究竟為何;可徵上開證據均難以作為被告與科技學公司間具體債權債務內容之證明。 ㈢原告雖主張科技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內容即為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課程分期價金之債權云云。然觀諸科技學公司所提供之線上課程契約上所記載付費方式為:「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給付方式,應以一次全部繳納(含ATM轉帳、信用卡一次付 清、信用卡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 科技學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應為一筆必須「一次付清」之款項,與原告主張其自科技學公司受讓之「分期付款」債權內容顯不相同,顯難以此作為科技學公司對被告債權內容之認定依據;且原告主張受讓之「分期付款債權」既與科技學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所載之「一次付清債權﹞有所不同,則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科技學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無從認定。 ㈣原告雖又提出其與科技學公司所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欲證明科技學公司確有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惟該「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之內容乃係就原告與科技學公司間關於應收帳款買賣之運作模式為約定,其中第貳條就「應收帳款買賣方式」部分乃約定:「一、甲方(即科技學公司)應將其與丙方(即科技學公司之境內特定客戶)間之買賣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提供與乙方(即原告) ,以為乙方審核選定之用,乙方對於應收帳款是否收買具有最終決定權,甲方絕無異議。…(略)…三、甲方應於對丙方 主張應收帳款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上,加註『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字句,並將文件及其擔保或從屬權利移轉或交付與乙方。(以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可知科技學公司若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依約應交付「買賣契約等債權證明文件」給原告,且應於對被告主張應收帳款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上加註「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等字句,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科技學公司所交付與其之債權證明文件,且於被告所提供科技學公司提供之線上課程契約上,亦無任何關於「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之記載,與原告與科技學公司間所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之內容均不相符,更難認定科技學公司有何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給原告之情形。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合約書有經過MID比對,乃為被告親自所填 寫、申辦云云。然查,無論被告是否有親自填寫系爭合約書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自科技學公司處受讓科技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必須先證明「科技學公司有讓與債權給原告之意思」,始得認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存在;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並無任何科技學公司之簽名或用印,且從上開說明可知,科技學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為「一次付清債權」,與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分期付款債權」不符,又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科技學公司所交付與其之債權證明文件,與其與科技學公司所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之內容亦不相符,故縱認系爭合約書為被告親自所填寫,亦僅為被告單方面之申請,尚難認科技學公司有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之意思。 ㈥另本院雖於114年9月2日發函詢問科技學公司被告是否曾向其 購買線上課程,其契約內容、費用、支付方式為何,是否有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等事項,惟科技學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任何回覆,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科技學公司有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給原告之意思,亦未能證明科技學公司對被告之具體債權內容為何,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25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線上職能培訓 2,750元 36 99,000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 5 8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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