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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呂美惠
被告
台灣惜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邊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在「Coupang酷澎購物平台」(下稱酷澎)上訂購被告邊思婷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台灣惜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進口寵物罐頭1箱,上、下2層裝,共24罐(下合稱系爭罐頭)。原告開箱後將上層無異狀之罐頭開啟後給貓食用,但準備全部取出時,才發現下層4罐已破損發霉,113年8月8日貓開始嘔吐、虛弱,其中1隻因急性肝炎白血球低住院治療。包裝系爭罐頭之外箱並無破損,因而系爭罐頭應是出廠時就出問題而破損發霉很久,致原告支出貓的醫療費用且受有精神損害,酷澎只付原告幾天的貓住院費用,便不願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為系爭罐頭進口商,銷售對象為寵物店、獸醫院及國內實體大賣場及便利商店等,系爭罐頭是由中間商出貨予酷澎,由酷澎運送時,其應確保出貨品質及運送過程的良好狀態,並負無過失責任,原告應向酷澎求償,而非被告。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萬1770元,其前向酷澎求償4萬元,已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另原告稱貓所食用之罐頭為上層無異狀罐頭,被告公司已在113年8月29日就與系爭罐頭同批商品送驗,檢驗結果皆為正常,且迄無接獲任何銷售商或消費者反映有異。被告公司另有標示注意事項,若罐頭開封即有膨脹、彈性罐或重凹罐,請不要購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4日在酷澎上購買被告公司進口之系爭罐頭1箱,箱內上層罐頭並無異樣,原告將上層罐頭開啟後予原告飼養之貓食用,但準備將系爭罐頭自箱內全取出時發現下層罐頭中有4罐破損發霉。嗣原告的貓於113年8月8日送醫治療,經診斷結果為急性肝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酷澎開立發票、系爭罐頭照片及台灣動物醫院動物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27、91-93頁)為憑,可信為真。

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罐頭裝於瓦楞紙箱內照片(本院卷第13頁),可見箱內左上角有2只罐頭之外觀異於周邊罐形正常之其他罐頭,罐形歪曲,表面不清潔而有褐色物堆積,固可認上開外觀有異之罐頭,罐內食物已受污染。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訊息所載(本院卷第57-72頁),原告於113年8月10日檢附上開照片向被告公司申訴食安問題,被告公司見之於同年月12日回覆稱「照片中的罐頭外觀已受到碰撞而導致失真空發霉」等語(本院卷第58頁)。衡以罐頭食品罐身變形,則不能排除接縫及封口失緊密,使內容物遭污染,此由系爭罐頭罐身印有注意事項「未開封即有膨脹、彈性罐或重凹罐,請不要購買」等就罐頭外罐變形之相關警語(本院卷第55頁)可明,而搬運或儲存過程遭碰撞乃使罐頭罐身變形之可能肇因,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雖原告主張系爭罐頭之外包裝箱無破損,應是出廠品質即有問題等語,否認其所主張之破損發霉罐頭乃遭碰撞所致品質生變。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罐頭照片,罐頭置於箱內而無氣泡布、泡棉等緩衝包材輔以保護、固著,則瓦楞紙外箱即便抗壓足夠,但在搬運或儲存時仍無法完全免除箱內罐頭之破損風險,從而外包裝箱未損即難一律認定內裝罐頭無受撞損。且被告公司將與系爭罐頭同批之商品送驗,沙門氏桿菌與病原性大腸桿菌為陰性,即未檢出,有送驗報告(本院卷第51-55頁)可參,是被告上開回覆,非無可採。準此,自難以系爭罐頭中有變形發霉者,逕以推論原告所陳其給貓使用之外觀無異罐頭亦已變質,並為貓食用後罹病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損。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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