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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朱林書豪
被告
林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惟查,本件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訴前,被告於101年8月27日遭遷出上址而移籍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復於108年9月27日再遷往當事人項所載雲林縣臺西鄉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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